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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执监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林,王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监35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树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丽,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李金林,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王晓明,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诉人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其与被执行人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5)宁执复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对该案立案监督,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恒丰公司与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鼓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判定:一、王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恒丰公司本金4122095.87元,并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在以上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5%两种利率中低者为准计付);二、驳回恒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46元,由恒丰公司承担21546元,王晓明承担45000元(鉴于恒丰公司已预交,由王晓明按照其应承担的数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恒丰公司)。该判决生效后,王晓明未履行,恒丰公司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鼓楼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王晓明名下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2015年7月10日,武汉银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得涉案股权。2015年7月1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法院)向鼓楼法院发出参与分配涉案股权拍卖款的函。2015年7月17日,南京中院向鼓楼法院发出参与分配涉案股权拍卖款的材料。后鼓楼法院分别回复上述两法院,不同意李金林参与涉案股权拍卖款的分配。李金林提起执行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91条、92条的规定,异议人有权参与分配本案拍卖款。故请求法院准予异议人参与分配股权拍卖款。鼓楼法院查明:李金林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王晓明、王欣、朱忠晖、江苏星瑞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3)宁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宁执字第74号。2015年4月24日,南京中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金林向雨花法院申请执行王欣、王晓明、江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雨民初字第367、3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雨执字第784、785号。鼓楼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涉案股权成交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雨花法院向该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南京中院向该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两院致函该院要求参与分配涉案股权拍卖款时,涉案股权已经成交,应视为该项财产已执行完毕,故异议人并未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时间要求。该院不准异议人参与涉案股权拍卖款的分配,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金林的异议请求。李金林向南京中院申请复议称,一、鼓楼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鼓楼法院认定南京中院发出参与分配函之日等同于李金林申请参与分配之日的事实是错误的。鼓楼法院认定雨花法院致函时涉案股权已经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二、鼓楼法院认为涉案股权已经成交应视为该项财产已执行完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金林认为(2015)鼓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南京中院撤销鼓楼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准许李金林参与分配。经南京中院复查查明,李金林与王晓明、王欣、朱忠辉、星瑞公司、江天公司、鼓楼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林借款本金41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金林支付律师费用448330元。三、王欣、朱忠辉、星瑞公司、江天公司、鼓楼建筑公司对王晓明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李金林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就鼓楼建筑公司抵押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乐业村5号、7号(产权证号为鼓转字第248385号、鼓转字第248378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李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执行中,仅能对李金林享有抵押权的鼓楼建筑公司名下乐业村5、7号房产进行拍卖,其他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评估,乐业村5、7号的房产价值7900万元,鉴于该房产有流拍可能,流拍后价值仍较大,用来抵债尚须缴纳巨额的税费,李金林不愿在该房产流拍后用来抵债,即与鼓楼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鼓楼建筑公司代替王晓明偿还李金林借款本金2000万元,放弃对鼓楼建筑公司的担保责任,剩余未实现的债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李金林拿到鼓楼建筑公司的2000万元后,其他债权均未能实现。2015年6月23日,李金林向南京中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该院2015年7月17日向鼓楼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李金林诉王欣、王晓明、朱忠辉、江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雨花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分别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367号和第368号两份民事判决,其中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李金林与王欣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金林借款本金645万元,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77.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6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限)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王欣向李金林支付其一审委托律师代理费284520元;四、王晓明、朱忠辉、江天公司对王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李金林与王欣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金林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8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王欣向李金林支付其一审委托律师代理费14.1万元;四、王晓明、朱忠辉、江天公司对王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两案,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李金林向雨花法院申请执行。雨花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7月10日,李金林向雨花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对鼓楼法院王晓明股权拍卖款参与分配,雨花法院于同日向鼓楼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鼓楼法院涉案股权成交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到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和7月15日,鼓楼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将股权拍卖款支付给恒丰公司4460547元。南京中院认为,参与分配是一项平等保护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判断被执行人财产是否执行终结,一般看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钱款是否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金林在本院执行案中,虽然在2015年7月17日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但其未坚持对鼓楼建筑公司的抵押房产进行最终拍卖,未实现其债权最大化,如果准许其参与分配,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故该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但李金林在雨花法院申请执行的两案,雨花法院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其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在鼓楼法院拍卖王晓明涉案股权的2015年7月10日当日,李金林即通过雨花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鼓楼法院直至2015年8月3日才将拍卖款交付给恒丰公司。李金林向雨花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在王晓明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就已提出,鼓楼法院以“涉案股权已经成交,应视为该项财产已执行完毕”为由,不准李金林参与分配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申请复议人李金林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申诉人恒丰公司申诉称:第一,(2015)苏执复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与核实雨花法院在转交分配申请书的同时是否已经穷尽手段但未能执行到主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的财产情况。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时点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之日的前一日;(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作出重新分配表而变动。依照上述解答,李金林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分配时点,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南京中院(2015)宁执复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雨花法院因李金林申请执行王欣、王晓明、江天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15)雨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雨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雨花法院是否已经穷尽手段但未能执行到主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的财产。2、李金林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分配时点。本院认为,第一,雨花法院在执行李金林与王欣、王晓明、江天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雨花法院作出(2015)雨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进行了程序终结。申诉人如认为雨花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当,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法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否则,该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即应根据该裁定的内容认定雨花法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手段,未能执行到主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的其他财产。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时点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结合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应是对被执行人的拟分配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本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之日的前一日;(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作出重新分配表而变动。其中,对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其原因在于当拍卖、变卖成交之后,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应视为对该拍卖变卖的标的物已经执行终结。然而,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则因此成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参与分配,不应予以支持;但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参与分配,如该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即应视为对该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对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予支持。综上,南京中院(2015)宁执复字第0010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丰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唐   志   容审判员 苏峰审判员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