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辉诉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李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585号原告:张辉,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赵金鑫,男,1978年12月0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李威,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张辉与被告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利息人民币45,5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共35个月)。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翟立成和被告李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个月。此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威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共计110,500.00元。被告李威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威、案外人翟立成从原告张辉处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被告李威、案外人翟立成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65,000.00元的收条。现被告李威、案外人翟立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利息人民币45,5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共计3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威、案外人翟立成已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案外人翟立成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翟立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但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每个债务人各自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被告李威、案外人翟立成应系该笔借款的连带债务人,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既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又未超��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二、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辉借款利息人民币45,5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共计35个月)。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00元,减半收取1,255.00元,由被告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战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