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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谢文好与梁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好,梁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253号原告:谢文好,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智,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开华,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谢文好诉被告梁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陈奕智,被告梁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开华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谢文好;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写下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由被告每月还款1500元,连续还款12个月,在2016年12月21日前把剩余欠款30000元一次性还清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过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梁开华辩称:被告和原告商量过还款情况,约定每月还2100元。被告希望以后也是每个月还2000元左右。被告实际没有向原告借48000元,只是借款30000元,刚开始借的时候被告是向其同学胡忠庞借款的,被告也向胡忠庞还了6000元本金,另外支付利息14000元左右。今年年初,胡忠庞叫被告签了一张新的借据,被告没有看清楚上面数额是48000并且出借人是谢文好,就签了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兹有梁开华(身份证号码:)向谢文好(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小写:48000元),借期壹年,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双方约定:梁开华每月还款壹仟伍佰元给谢文好,连续还款12个月,并在2016年12月21日前把剩余欠款叁万元(小写:30000元)一次性还给谢文好,口说无凭,立此为据。”该借据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是30000元,是向其同学胡忠庞借款的,且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和利息约14000元,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48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是30000元,是向其同学胡忠庞借款的,且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和利息约1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谢文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梁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华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泰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