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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齐春杰、韦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齐春杰,韦金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463号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杜XX、刘宜昆,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春杰。被告韦金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齐春杰、韦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7年3月13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了被告。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韦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齐春杰与某支行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春杰向某宋都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金明与原告就被告齐春杰在某支行的借款,双方签订反担保偿还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齐春杰的借款进行反担保,如被告齐春杰逾期不还,由被告韦金明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韦金明辩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齐春杰向某支行借款100000元属实。但现在被告没有钱,希望法院能给双方庭下调解的时间,在庭下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齐春杰签订“某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合同”一份,合同载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齐春杰在某支行借款100000元,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担保人,被告韦金明提供为反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2015年6月26日,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被告齐春杰偿还。因被告齐春杰下落不明,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当庭对齐春杰撤回起诉。另查明,2016年3月7日,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上述事实有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通知书、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合、通知书、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借据、开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齐春杰向某支行借款100000元,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韦金明为齐春杰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齐春杰未偿还借款,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还,被告韦金明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起诉要求被告韦金明承担给付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韦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