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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0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0105号原告:杨某。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汪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汪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5月8日起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于2010年3月15日设立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2014年,被告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给负原告20000元利息,本金未还;2015年又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借款总额为150000元,到期后被告无钱还款,将2015年的欠条收回并重新写了四张欠条,其中有一张20000元欠条是应付给我的利息,其中2016年8月11日欠条中,6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应付给我的10000元利息,之后因为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拒付,庭审中证人张某证实:在2017年元旦左右原告找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在2017年3月29日打电话找被告索要借款的电话录音,欠条的还款日期分别是2017年8月11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20日。经核算到2017年3月29日原告的利息为28016.40元。以上有庭审笔录、借条4张、录音证据等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利率亦未违反国家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违约。通过庭审借款期限随未到期,但有证据证明已经提前向被告索要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未违约,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未到还款日期,无权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出资人汪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由证据证明公司的银行存款经常转入被告汪某的个人账户,故被告汪某应对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张某亦应对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丽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8016.40元,共计208016.40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汪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汪某、张某、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