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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萍、李金瑞与郭三平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萍,李金瑞,郭三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238号原告:吕萍。原告:李金瑞。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萍、李金瑞与被告郭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萍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被告郭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2016年12月1日诉讼;原告吕萍、李金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被告郭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2017年3月30日的诉讼;原告吕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被告郭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2017年4月19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萍、李金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至苏州市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编号为201503230005号《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注销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17年3月30日的庭审中,两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编号为201503230005号的《存量房交易合同》,并办理上述合同的网签撤销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因亲属拖欠赌资,两原告在2015年按照债权人要求,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委托案外人郁登龙代理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后有居间人以70万元的价格将两原告位于苏州市高新区上河花园二区68幢XXX室的房屋网签给被告,虽然委托代理人郁登龙代表原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成立,但被告未在网签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4月10日前付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撤销网签备案手续。被告郭三平辩称,两原告已委托郁登龙全权代理出售涉案房屋,郁登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郁登龙与被告已协议变更房款的交付时间,且因两原告挂失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造成被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合同并未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即使要求解除,也应当是两原告的受托人郁登龙提出,因为委托卖房的公证至今有效,两原告并未撤销,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市高新区上河花园二区68幢XXX室房屋系原告吕萍、李金瑞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86.6平方米。原告吕萍、李金瑞于2015年3月20日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项办理了一份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其中编号为(2015)苏苏城证民内字第3838号、第3839号、第3840号、第3841号、第3842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书载明:“原告吕萍、李金瑞共同委托郁登龙办理位于苏州市上河花园二区68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6.6平方米)的如下相关事宜:一、委托事项:代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或网签撤销等相关手续,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相关税费及办理相关手续;代为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手续,签署或撤销《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并代为领取托管资金;全权办理该房产的水、电、煤、有线电视过户手续;代为代理交纳结清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垃圾清运费、物业公共服务费、公共能耗代收代交费和相关配套设施配套使用费;代为查询上述房屋的相关档案信息。二、委托权限:全权委托。三、有无转委托权:有。四、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所有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2015年3月23日,郁登龙以原告吕萍、李金瑞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作为出卖人、被告郭三平作为买受人共同签订了《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为:苏房存新合同201503230005),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苏州市高新区上河花园二区68幢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郭三平,房屋建筑面积86.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0万元;房屋价款应当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前按照相关规定缴入相应的房产交易资金托管账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获准以后,出卖人按房产交易资金托管有关规定收取房屋价款,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买受人于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70万元;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自约定的应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入规定交易资金托管账户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付清房款之日起10日内,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被告郭三平未按约支付房屋价款,两原告致提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分别依职权向被告郭三平、案外人郁登龙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形成谈话笔录两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5)苏苏城证民内字第3838号、第3839号、第3840号、第3841号、第3842号的公证书,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吕萍、李金瑞共同委托郁登龙办理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的委托公证手续合法、有效,故郁登龙作为原告吕萍、李金瑞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郭三平签订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郭三平未按约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日。关于被告提出的“因两原告挂失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造成被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合同并未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且合同的解除应当由郁登龙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约定,被告郭三平应当在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房屋价款并办理资金托管手续,房款付清之后再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被告提出的房屋两证被挂失的辩解并不足以抗辩其未按约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吕萍、李金瑞虽然将房屋买卖事宜委托给郁登龙,但法律并未排除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郁登龙与被告已协议变更房款的交付时间”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三平与案外人郁登龙在本院谈话笔录中陈述的“郭三平已支付购房款5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购房款是否交付的问题,郁登龙在谈话笔录中陈述为“网签过后一两天,郭三平让他亲戚给我50万现金,我又把50万给了原告儿子李军”,郭三平在谈话笔录中陈述为“在网签前,在新区何山路农行对面,我把70万现金给了原告一家三口,70万我出了50万,郁登龙出剩余20万”,郭三平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为“因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没有支付购房款”,上述三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原告未认可已收到房屋价款,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房款的交付情况,同时结合郭三平、郁登龙自认系朋友关系,二人均确认未办理资金托管手续,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郭三平已支付房屋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三平与作为原告吕萍、李金瑞委托代理人的郁登龙签订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为:苏房存新合同201503230005)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被告郭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吕萍、李金瑞办理上述合同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郭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邱黎黎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