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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靳某某、靳照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靳某某,靳照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328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2012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周楠(系杨某某母亲),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靳某某,男,生于2004年5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靳照丛(系靳某某母亲),住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靳坡村靳坡*组。被告:靳照丛,女,约35岁,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靳照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靳照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7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镇平县城关镇麒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周楠家门前时,与原告杨某某相碰,致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被告靳某某、靳照丛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靳某某、靳照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镇平县城关镇麒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周楠家门前时,与原告杨某某相碰,致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靳照丛系被告靳某某母亲。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9日至5月13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0672.8元。诊断意见书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治疗经过患者已行手术治疗,建议依据复查结果,二期行内置物取出术”。于2016年9月1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放射费120元,于2016年9月27日至10月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4111.3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靳照丛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靳某某驾驶自行车与原告杨某某相碰,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靳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靳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靳照丛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04.14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21天,即(30864元/年÷365天)×21天=1775.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1天,即63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1天,即63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为25576元×20年×10%=5115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84591.88元。因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591.88元-5000元)×70%+5000元=60714.32元。因被告靳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靳照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靳照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0714.32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0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靳照丛负担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