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永琴与谭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琴,谭发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31号原告:韩永琴,女,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发堂,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韩永琴与被告谭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琴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还款时止,利息预估4000元,其他费用4000元,共28000元,庭审中明确其他费用为代理费3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差钱便找原告借,当时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偿还给我,如不按约定利息还款义务,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我的其他损失及代理费用。至今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谭发堂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发堂向原告韩永琴出具借条,载明:谭发堂于2015年10月15日借韩永琴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期限三个月,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用奇瑞瑞虎渝F11**作为抵押,按2%的月利率计算,造成的损失:代理费保全费等,由谭发堂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发堂向原告韩永琴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条中对代理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永琴借款本金20000元(贰万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永琴为行使本案债权产生的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发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武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