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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洪天笠与郑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天笠,郑瑞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872号原告:洪天笠,男,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瑞霞,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枝,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告郑瑞霞之母亲。原告洪天笠诉被告郑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天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及被告郑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天笠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郑瑞霞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安市石井镇郭前村后埔头出发,由石井镇郭前村方向沿后溪村道往石井镇古山村方向行驶,于9时30分行至事故路段,遇前方行人原告侧身站立在道路右侧,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二轮电动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莲花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1165元,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71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瑞霞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元,但被告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的父亲现在没有经济来源,被告的母亲每月也只有收入2000多元,被告希望能够再支付原告20000元以了结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郑瑞霞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安市石井镇郭前村后埔头出发,由石���镇郭前村方向沿后溪村道往石井镇古山村方向行驶,于09时30分行至事故路段,遇前方行人原告洪天笠侧身站立在道路右侧,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二轮电动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莲花医院治疗,原告在厦门莲花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50.27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18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0115.50元。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为作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天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郑瑞霞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上原告洪天笠,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1165.77元,该费用有相应医疗机��出具的票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按41165元计算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3、营养费4116.5元(41165元×10%),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按医疗费的10%计算营养费;4、护理费5391.37元(45764元/年÷365天×13天+45764元/年÷365天×100天×30%=5391.3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375元计算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原告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96.50元(13793元/年×5年×10%=689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用500元,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发生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为证,但原告就医治疗,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路途往返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间的路程距离及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按500元计算;8、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虽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6059.37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059.37元,被告主张再支付原告20000元以了结本案,但原告不同意,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瑞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洪天笠67059.37元(不包含被告郑瑞霞已经赔付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洪天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65元,由原告洪天笠负担127元,由被告郑瑞霞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