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红丽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丽,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43号原告:李红丽,女,1970年7月13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峰,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李红丽诉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丽诉称:2012年7月18日,王峰因资金欠缺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王峰一直拖着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峰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王峰以资金欠缺为由向李红丽借款20000元,王峰并于当日为李红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红丽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王峰2012.7.18号”。后经李红丽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12日,李红丽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峰偿还其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李红丽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王峰的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李红丽与王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王峰为李红丽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王峰应依法予以偿还,故对李红丽要求王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人民陪审员 周松影人民陪审员 郭良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