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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兴荣与胡秀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荣,胡秀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883号原告:张兴荣,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勋,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文成县。原告张兴荣为与被告胡秀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浙0603民初188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被告胡秀勋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针织坯布买卖关系,原告累计发货11次,货款总额合计209,231元,被告在发货码单上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23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54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补充陈述称: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庭审前已收到由案外人张某转付的本案讼争货款133,685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到庭答辩称:被告一直是与案外人张某进行交易,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经济交往,被告与张某之间的货款已经付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发货码单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坯布买卖交易关系,原告共计十一次向被告发货,货款总计为209,231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十一份码单是真实的,确实是由被告所签,该十一份码单与被告和案外人张某交易使用的其他码单确实不一样,但该十一份码单是案外人张某拿来让被告签的,故其货款应该是被告欠张某的货款。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已收到由张某转付的本案讼争货款133,685元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到庭陈述证言为:证人确实在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转付了本案讼争的货款133,685元;证人是经原告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与被告发生生意往来,原、被告之间交易使用的码单与证人和被告之间交易使用的码单是不一样的;证人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为776,315元,被告已向证人支付了96万元整,故被告支付的多余的183,685元都是原告的货款,证人还有5万元的讼争货款没有转付给原告(证据2)。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是事实,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的陈述基本认可,但被告自始至终都是与证人进行交易。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除主张其是与证人交易之外,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而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又可通过证据1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交易往来,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共十一次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总计209,231元,后案外人张某向被告代收了本案讼争项下的货款183,685元,其中的133,685元案外人张某已转付给原告,则本案讼争交易项下的货款尚余25,546元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也未向案外人张某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5,546元,但证人张某到庭陈述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本案讼争项下的货款183,685元,其中133,685元已转付给原告,尚余50,000元应转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亦对证人张某收取讼争货款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根据原告的陈述可证明证人张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讼争货款的事实,该183,685元理应认定为被告已付货款,则被告至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25,546元,本院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中超过25,54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虽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而仅与证人张某发生交易,但原告持有证据1项下十一份发货码单的原件,且该十一份发货码单均载明有“兴荣发胡秀勋布”的内容,而证人张某亦出庭作证否认被告的抗辩主张,并主张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交易往来,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勋支付原告张兴荣货款人民币25,54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2,41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负担1,7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