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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恒康诉杨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康,杨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669号原告:王恒康,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逢波(曾用名杨凤波),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恒康与被告杨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康,被告杨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8.73‰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让原告在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供其种地用,给原告出具借据,写明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偿还了贷款后,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同意以房抵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清楚地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债权人、债务人姓名以及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恒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8.73‰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梦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