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宏房地产”)与被告孙××、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12号原告:威海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庙耩路-28A。法定代表人: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男,194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6201945********,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村中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山,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高山街72号。法定代表人: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威海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宏房地产”)与被告孙××、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宏房地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山、被告仁和融资担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宏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赔偿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6日因其超标的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9459元;2、被告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孙××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申请法院按照490万元的标的额查封原告的房产,法院依被告孙××的申请查封原告名下位于威海市庙耩路28A号楼1-3号、301、302、307、308、310、405、401、402、406、408号房屋,本案被告仁和融资担保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7日,法院依本案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解除本案原告名下位于威海市庙耩路28A号楼1-3号、301、302、307、308、310、405、401、402、406、408号房屋的查封,变更查封本案原告名下位于威海市庙耩路28A号楼509、510、909、910号房屋,继续查封本案原告名下位于威海市庙耩路28A号楼4-10号门市房。后本案原告多次向法院反映法院的查封标的额仍超出孙××的诉讼标的额,要求解除位于威海市庙耩路28A号楼4-10号门市房的查封,或更换标的物未果。2016年7月15日,法院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交付回迁安置房即威海市庙耩路28A号楼509、510、909、910号房屋并支付差价款69469.78元,并协助孙××办理前述房屋相应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后孙××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2016年11月3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被告孙××故意向法院申请超标的保全本案原告的财产,在原告多次申请解除超诉讼标的额财产查封的情况下,仍置若罔闻,致使原告正常的房地产销售行为无法继续进行,资金沉淀,经营困难,其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仁和融资担保为孙××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保证,其对上述赔偿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孙××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分析,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有损害后果,并证实法院的查封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查封不动产并不会必然导致损失的发生,查封不动产只产生对过户交易行为的阻却,不动产被查封的法律后果是不能正常交易过户,其他权利并不受限制;其次原告主张资金沉淀,造成损失,必须要举证证明申请查封行为与资金沉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房产被查封必然导致不能过户,但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本来可以售出该不动产,因为不动产被查封而没有售出,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于原告。房产查封与房产未出售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申请查封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在查封的7个门市房中,28A-9、28A-10号门市房一直由其自行使用,4-8号在查封前就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不可能产生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仁和融资担保辩称,1、其所保全担保的金额是在490万元以内;2、在2016年4月7日法院变更查封裁定下达后其担保仅仅是位于威海市庙耩路28号A509、510、909、910房屋以及4号、5号门市,28号A509、510、909、910房屋已经判决给孙××,所以该四套房屋的保全是没有错误的;3、从另案的终审判决看,其财产保全费5000元是由本案原告承担,这说明孙××的财产保全是正确的;4、原告所起诉的损失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陈述的明细看,无法证明在另案财产保全的当日原告就可以卖出房屋,保全行为阻碍了原告房屋的出售,且造成房屋无法卖出的原因是多样的。原告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孙××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孙××赔偿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6日因其超标的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945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16年3月19日到2016年4月7日,被告孙××申请查封的房屋的编号为庙耩路28A号301、302、307、308、310、401、402、405、406、408,以上房屋均为住宅,另有商铺三套,分别为1、2、3号商业网点。以上房屋住宅的价格按照(2014)威环民初字第1765号案件中房屋评估的价格,住宅为每平方米7544元,另原告销售商业网点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0元。综合计算出查封总金额为11366587元。该时间段原告的损失为11366587元乘以4.04%除以365乘以20天,计算得出损失数额为25162元。4.04%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6日,计算方法与第一时间段的计算方式一致。该时间段的损失数额为104297元。两个时间段合计数额为129459元。并提交证据一、2014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现将位于朝阳花园小区住宅用房8套和商铺3套,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以上11套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2558622.73元整(详见附件明细),转让价款抵顶甲方所欠乙方的相应数额的工程款。附件明细表中列明了8套房屋、3套商铺的房号、面积、单价、金额,拟证实住宅每平方米7000余元,商铺价格每平方米15000余元,是合理的市场价格,原告陈述该证据中的房屋、商铺不是本案查封房屋、商铺,提交该份协议书仅仅是作为涉案房屋市场价格的参考依据;证据二、原告名下的房屋分户面积对照表,载明位于威海市庙耩路28A号各分户房屋的建筑面积,拟证实各分户房屋的具体面积;证据三、(2014)威环民初字第1765号案中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2016年1月4日经威海永平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位于朝阳花园(布鞋厂改造二期,坐落为威海市环翠区庙耩路28A,面积为646平方米)的住宅用房评估总价值为487.34万元,基准价格为7544元每平方米,拟证实涉案被查封房产的市场价值,住宅每平米单价7544元;证据四、威海市庙耩路28A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6年3月21日,规划用途住宅、商业网点、车库,总层数11层,建筑面积12817.04平方米,拟证实被告孙××申请查封的房屋总层数为11层,建筑面积12817.04平方米,该房产证办理于2016年3月21日,早已具备销售和分户的条件,是因为被告孙××的查封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及时出售,进而导致原告资金沉淀,经营遇到困难。被告孙××质证称,对证据一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无法确认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系案外人的真实公章。该协议书中显示有八套房屋和三套商铺与本案查封的不动产无直接关系,仅凭这个协议书无法确定造成实际损失。合同附件仅有原告的盖章,并无威建公司的印章;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仁和融资担保同被告孙××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证据一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框架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也就是说这份协议书要实际落实,必须签订买卖合同或者预售合同,所以原告拟通过提交该份协议作为买卖合同使用是不正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备销售资格和是否对外销售是两回事,且无法证明这些房产未对外销售系保全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复制于另案,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孙××为证实涉案七个门市房在查封期间一直是对外出租盈利或原告自行使用,查封并不影响原来的用途,并未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提交2017年3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七张。原告质证称该照片属实,但是不能证明以上门市房在被告查封的时候用于出租或正在使用。被告仁和融资担保对该证据无异议,涉案7个门市房的使用状态与被告孙××陈述一致。对于被告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仁和融资担保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于2014年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亿宏房地产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原告亿宏房地产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被告仁和融资担保为被告孙××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遂依据被告孙××申请,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1765-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遂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相应财产。后原告提出复议,主张查封财产价值超出申请保全数额,在复议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变更,故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1765-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名下位于威海市庙耩路28A号楼1-3号、301、302、307、308、310、405、401、402、406、408房屋的查封,变更查封原告名下位于威海市庙耩路28A号楼509、510、909、910房屋,继续查封原告名下位于威海市庙耩路28A号楼4-10号房屋。后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孙××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即威海市庙耩路28A号楼509、510、909、910房屋并支付差价款69469.78元,并协助被告孙××办理前述房屋相应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孙××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鲁10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孙××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因超标的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945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孙××诉原告亿宏房地产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孙××所申请查封行为不当造成其损失,应当举证证实其因被告孙××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实际遭受的损失,但是根据原告的举证,并未提供在查封涉案财产时,其正在对外销售涉案房产,并且因查封行为而导致涉案房产未能销售,从而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实践中影响涉案房产的销售受市场环境、地理位置、房屋本身质量等多种因素,原告主张依据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建筑面积从而得出其损失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财产保全费11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颖(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