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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洪烈与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烈,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802行初10号原告:杨洪烈,男,汉族,生于1945年8月21日,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龙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倪文辉,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洪烈与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烈,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文辉、吴登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12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条件。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停发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两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10月22日,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双溪村根据《雅安市名山区社会救助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规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针对本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进行复查、审核。会议召开后,形成了书面的会议记录。此后,名山区城东乡人民政府根据本次会议并结合本乡实际,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农村低保复查调整情况表》,该表明确列明了取消资格人员和保留资格人员(原告属于取消资格人员),并将上述情况予以了公示。同年12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洪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素群人民陪审员  朱勇龙人民陪审员  谢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