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曾用名王军),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及辩护人钟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兵分别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郭家庄、杨渡村南陈家门,采用溜门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鲁某家中现金4000元、被害人陈某家中现金1200元及价值1758元的黄金戒指1枚。案发后,黄金戒指1枚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王兵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兵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退赔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兵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雨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