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永全与陈相陈顺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全,陈顺彪,向昭琼,陈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503号原告:王永全,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顺彪,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中,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松,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昭琼,女,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相,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永全与被告陈顺彪、向昭琼、陈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谢理仁,被告陈顺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昭琼、陈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82800元及利息(其中,以162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132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82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原告将五桥红星街购买的商品房一套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购房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628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至今欠原告本金82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之法院要求前诉讼请求。被告陈顺彪辩称,原告将涉案房屋转卖给被告属实,但该房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建房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应返还购房款。被告方所欠的82800元不属实,实际上的欠款金额为52800元,被告方在2013年2月6日已支付原告方购房款3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不存在利息,故原告方诉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即使合同有效,按月息3分计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昭琼、陈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顺彪与被告向昭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相系其婚生子。2012年2月2日,原告将位于万州区五桥红星街120号(五桥建司旁)红星苑商住楼二单元701房屋转让给被告。当天,被告陈顺彪、陈相与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五桥第一项目部对该房屋签订《集资建房认购书》,约定建筑面积125.58平方米,单价2100元/平方米,房屋总成交金额263700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2月2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天(2012年2月2日),被告向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五桥第一项目部交付房款8万元,另外,被告陈顺彪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永全转让房屋款162800元,限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按欠款部分3分利息计算。该欠条底部记载2014.1.29已付3万元,2015.2.18银行转5万元,被告陈顺彪签字。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3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五桥第一项目部交付房款尾款251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本金52800元。该房屋于2012年4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本院认为,2012年2月2日,被告陈顺彪、陈相与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五桥第一项目部对位于万州区五桥红星街120号(五桥建司旁)红星苑商住楼二单元701房屋签订《集资建房认购书》,双方对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已经在2012年4月接受该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应当向出卖方支付完购房款。由于原告王永全与被告陈顺彪对该房屋从原告转让给被告均无异议,结合被告当天向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五桥第一项目部支付8万元购房款后,向原告出具欠王永全转让房屋款162800元的《欠条》,以及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五桥第一项目部交付房款尾款25100元的事实,能认定被告已支付的房款和欠付的房款总和与认购书的购房总款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房屋款162800元和付款期限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房款3万元,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在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房款5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28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欠款本金逾期的利息约定不明,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计算。由于被告陈顺彪与被告向昭琼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本金及利息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陈顺彪与被告向昭琼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相承担该债务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彪、向昭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永全支付购房欠款本金52800元及相关利息(其中,利息为以162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32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102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52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原告承担385元,被告陈顺彪、向昭琼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周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