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岳龙与杨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岳龙,杨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810号原告:吴岳龙,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余根,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岳龙与被告杨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桐城财产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杨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财产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6449.74元(其中:医药费22882.74元、取内固定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天×114元/天=6840元、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合计116449.74元-驾驶员垫付款2万元=96449.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在省道113公里处,杨余根驾驶皖H×××××货车和原告骑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认定杨余根全责,该车在桐城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请求。杨余根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请求公正判决。桐城财产保险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H×××××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我公司认为10%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承包食堂,但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每日120元,建议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每日92.13元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车辆损失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建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6时40分,杨余根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轻型货车,行驶至321省道0113公里开车门时妨碍吴岳龙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吴岳龙避让不及摔倒,造成吴岳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余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岳龙当日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医嘱:继续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休息一月后复查,随诊。2016年8月26日、9月26日是、10月31日、11月28日吴岳龙进行了复查。共用去医药费23220.74元。2016年12月26日,吴岳龙向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损伤后“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秋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岳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吴岳龙左锁骨骨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7000元;吴岳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20天,护理期限应设6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吴岳龙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吴岳龙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从事餐饮业。本起事故发生后,杨余根垫付了赔偿款21000元。杨余根驾驶的皖H×××××轻型货车在桐城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杨余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余根所驾车辆在桐城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桐城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岳龙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桐城财产保险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建议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餐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及车辆损失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建议不予支持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28.34元(其中:医药费23220.7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天×114元/天=6840元、误工费120天×92.13元/天=11055.6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由桐城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9167.6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3760.74元。桐城财产保险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岳龙赔偿款112928.34元;二、驳回吴岳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5.5元,由被告杨余根负担(杨余根已垫付21000元,两比,原告吴岳龙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余根198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儒艳(备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给付原告吴岳龙的赔偿款112928.34元,其中:93033.84元直接支付至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翠微苑储蓄所,户名为吴岳龙,卡号为62×××27的银行卡内;19894.5元直接支付至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卅铺支行,户名为杨余根,卡号为62×××53的银行卡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