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平与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94号原告:王平,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杰,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2号。法定代表人:肖林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69号。法定代表人:金振库,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斌,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与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连杰,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的法定代表人肖林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梅,被告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振库,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返还原告2003年至2008年垫付的社保8,133.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给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10年6月基本生活费52,320元;3、要求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给付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30,745元,上诉请求合计91,198.06元;4、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承担本案全部费用;5、被告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1980年5月,我与被告郭文斌在本溪市平山区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2010年6月郭文斌死亡。1992年,我和丈夫作为特殊人才被沈阳自动化研究所引进为该所职工提供后勤支持工作,因为沈阳自动化所隶属中科院系统,就把我们这类职工的劳动关系放在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自动化所设立的劳服公司)统一管理。我和丈夫郭文斌安排到沈阳科技公寓工作,我丈夫郭文斌的工作是厨师,职务担任厨师长。2002年,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沈阳科技公寓进行股份制改革,沈阳科技公寓更名为现在的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两家单位进行转制后没有给我丈夫郭文斌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没有通知我丈夫郭文斌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我丈夫郭文斌为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垫付用人单位应缴纳部门社会保险费8,133.06元。我丈夫郭文斌生前多次去找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项,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0年6月,郭文斌去世,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门、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连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等费用都不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6,93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丧葬费变更为9,644.01元、一次性救济费变更为32,146.7元。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辩称,本案无论是劳动仲裁以及诉讼,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事实发生于2008年之前,对于其主张的垫付社保费用、生活费以及丧葬费,根据产生的时间点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另外,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其前置程序应到劳动争议部门仲裁解决。本案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应为郭文斌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原告已经就本案向法院进行起诉,但由于郭文斌的法定继承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起诉,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资格不适格。我方前身为劳服公司,郭文斌于1992年年底将其关系落入到劳服公司,当时,郭文斌、王平向劳服公司书面保证,关系落入公司后三个月内调出,如果不调出,公司可作除名处理,1993年6月30日,劳服公司对郭文斌、王平作出了除名处理,从郭文斌关系落入劳服公司以来,其保险以及各项福利待遇,劳服公司并未向其提供,社会保险均由郭文斌本人将单位以及个人所应承担的部分向劳服公司缴纳,由劳服公司代缴,之后劳服公司解体,本案的我方接手了劳服公司所有档案,郭文斌也依照之前的约定向我方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及个人所承担的部分,直至2008年,2008年之后郭文斌并未向我方缴纳上述社会保险,因此,我方也未对其进行代缴。综上可以看出,郭文斌在2008年停缴保险之前,从未在我方工作,我方也没有给予相应的补贴和福利待遇,因此我方与郭文斌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我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是科技宾馆的转制体,被告单位是由四家独立法人单位或个人投资而建的,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是租赁关系,所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辩称,本案无论是劳动仲裁以及诉讼,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事实发生于2008年之前,对于其主张的垫付社保费用、生活费以及丧葬费,根据产生的时间点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另外,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其前置程序应到劳动争议部门仲裁解决。本案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应为郭文斌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原告已经就本案向法院进行起诉,但由于郭文斌的法定继承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起诉,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资格不适格。我方与郭文斌不存在法律上以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方属于中科院系统的单位,是事业单位,所有的人员都具备编制,自动化研究所也查找了原告所述的1992年将其作为特殊人才引进的事实,但是并没有发现在1992年将其作为特殊人才引进,且郭文斌的职务也与自动化研究所的职务没有重合,所以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返还垫付的社保并支付利息;2、给付基本生活费;给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等。2017年1月9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1992年郭文斌到科技公寓工作,其劳动关系在劳服公司,后劳服公司变更为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郭文斌2002年下岗”。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抗辩“1992年,郭文斌与劳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93年6月份郭文斌被除名,但郭文斌的档案保留在我们单位,我们单位代缴郭文斌社会保险,费用由其个人承担,2005年前后,劳服公司注销,由我们单位接收劳服公司的人员及其人事档案,但是没有工作岗位,只负责人员的社会保险”。原告与郭文斌系夫妻关系,郭文斌于2010年6月27日死亡。再查明: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技术劳动服务公司系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主管部门,2006年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主管部门变更为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沈阳科技公寓于2002年12月23日注销。被告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5日,被告沈阳佳合科技宾馆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系房屋租赁关系,与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本、死亡证明、证明、工商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因郭文斌于2010年6月27日死亡,其与被告沈阳科联自动化技术开发部的劳动关系终止。但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