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新霞与钱学青、上海高合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霞,钱学青,上海高合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387号原告:郑新霞,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学青,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高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598号第7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高钱忠,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主要负责人:张渝,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新霞与被告钱学青、被告上海高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合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玺,被告钱学青,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高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6441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0.2元、车损152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03024.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钱学青驾驶沪A×××××号小型客车沿五一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郑新霞驾驶的沿天宝路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钱学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新霞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郑新霞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不予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钱学青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3日7时10分,被告钱学青驾驶沪A×××××号小型客车沿五一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天宝路行驶的原告郑新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交通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60526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钱学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新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新霞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23日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568.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胡军亮1人护理。原告郑新霞于2016年5月25日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腰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33919.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胡军亮1人护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487.59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钱学青垫付36487.59元。经许昌市交警支队第四执勤大队申请,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许红司[2016]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新霞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郑新霞申请,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坏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许众望价鉴评字[2016]09291759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新霞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1355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67元。肇事车辆沪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上海高合公司,被告钱学青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新霞为城镇居民户口,其父亲郑保同、母亲刘省妞事故发生时均为71岁,两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并另育有一子郑俊立。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沪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郑新霞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237.24元(27232.92元/年÷365天×97天);关于原告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194.5元(33857元/年÷365天×56天×1人);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51152元,按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9.01元(18087.79元/年×9年×10%×2人÷2人),原告主张15438.6元,按原告主张;车损13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167元;因原告未提供拖车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0204.34元,其中鉴定费167元由侵权人承担,下余90037.34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分项赔偿限额。被告钱学青系被告上海高合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为公司办事期间发生事故,其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上海高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郑新霞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037.34元及要求被告上海高合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新霞各项损失90037.34元;二、被告上海高合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新霞鉴定费损失167元;三、驳回原告郑新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上海高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郑新霞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