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文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龙,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宁夏吴忠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石嘴山市,宁夏中色东方公司职工。2007年7月3日因非法侵入住宅、殴打他人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26日因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2日因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文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文龙在大武口区金山小区22栋2号居民楼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丁某家中一双某某牌男士皮鞋。经鉴定,价值4000元。二、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文龙在大武口区金山小区582号营业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床驼毛被子(经鉴定价值1300元)、二个枕头(经鉴定价值600元)、一双TIGER牌红色限量版男士运动鞋(经鉴定价值1200元)、一双黑色报喜鸟男士皮鞋(经鉴定价值1200元)、一副保时捷眼镜(经鉴定价值3000元)、一副雷朋眼镜(经鉴定价值2000元)、一条爱马仕皮带(经鉴定价值4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文龙于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4、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告知被害人、被告人,被告人陈文龙拒绝在价格鉴定意见上签字,将被告人陈文龙属于病理性偷窃且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文龙因盗窃被大武口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两次。6、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文龙位于大武口区金山小区42-4-401家中搜查出大量物品,将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丁某。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刑和行政拘留两次。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12时许,王某某发现其位于大武口区金山小区后门582号营业房内的一条爱马仕咖啡色皮带、十几件衣服、一个黑色普拉达钱包、一双红色TIGER牌运动鞋、一双黑色报喜鸟皮鞋、五双品牌不详的皮鞋和休闲鞋、一床驼毛被子、一条床单和两个枕头、一副黑色保时捷眼镜、一副紫色雷朋眼镜被盗。9、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其到家推门进入屋内听见二楼有翻动的声音,后从二楼跑下一个男子,准备捡地上的鞋时被其抱住,男子挣脱后逃走,家里的一双某某牌男士皮鞋被盗走。10、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其跟其母亲丁某发现家里的一双某某牌深蓝色休闲鞋被盗。11、被告人陈文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文龙在大武口区金山小区一楼营业房内盗窃了一床被子、两个枕头、四双鞋、四五件衣服及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其中驼毛被子1300元、二个枕头600元、一双TIGER牌红色限量版男士运动鞋1200元、一双黑色报喜鸟男士皮鞋1200元、一副保时捷眼镜3000元、一副雷朋眼镜2000元、一条爱马仕皮带4500元、一双某某牌皮鞋4000元。13、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12月21日,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文龙为病理性偷窃具有完全责任能力。1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位于金山小区42-2-401住所进行搜查时发现大量衣服、鞋子、首饰等物品,以及被告人对金山小区582号营业房进行辨认系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被害人丁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文龙,在不同的男士黑色皮鞋中辨认出家中被盗的皮鞋。被害人王某某对被盗窃物品均一一辨认出。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800元,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价值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因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盗窃的,盗窃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本案入户盗窃金额为4000元,不符合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文龙关于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的辩解,因有被害人丁某与女儿蔡某某陈述结合其报案情况、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以及被盗古琦皮鞋系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等客观证据,可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故不予采纳;认为没有盗窃保时捷眼镜、雷朋眼镜、爱马仕皮带的辩解,因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结合其报案情况及其被害人对从被告人家中扣押物品的辨认笔录等客观证据,可以证实犯罪事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文龙有犯罪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文龙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告人陈文龙的上诉理由是:1、第一起盗窃,原判仅以被害人丁某对上诉人的辨认和在上诉人家中扣押的一双男式皮鞋进行辨认,作为本人盗窃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皮鞋是上诉人从自己小区旧衣回收处捡的;2、第二起盗窃,仅以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和陈述及对上诉人家中扣押物品进行辨认就认定上诉人盗窃保时捷眼镜、雷朋眼镜、爱马仕皮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过高,应当重新做价值鉴证;4、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陈文龙以盗窃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陈文龙称”第一起盗窃,原判仅以被害人丁某对上诉人的辨认和在上诉人家中扣押的一双男式皮鞋进行辨认,作为本人盗窃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皮鞋是上诉人从自己小区旧衣回收处捡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有被害人丁某某及其近亲属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21时许一男子在其家中盗窃,被二被害人发现后携带一双男士皮鞋夺路而逃,被害人丁某于当日报案,报案皮鞋价值5000元;案发后,被害人丁某辨认出上诉人陈文龙就是在其家实施盗窃的男子,从陈文龙家中被查获的皮鞋中辨认出其被盗窃的男士皮鞋,上述被害人陈述、报案、辨认等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结合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陈文龙家中查获的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陈文龙实施了对被害人丁某家中的盗窃,陈某某称”该皮鞋是从自己小区旧衣回收处捡的”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文龙辩称”第二起盗窃,仅以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和陈述及对上诉人家中扣押物品进行辨认就认定上诉人盗窃保时捷眼镜、雷朋眼镜、爱马仕皮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在王某某2014年11月7日的报案中就陈述其保时捷眼镜、雷朋眼镜、爱马仕皮带与该起其他物品一起被盗,与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上诉人陈文龙也承认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营业房处盗窃过,综合案情,应当认定上诉人陈文龙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营业房处盗窃了保时捷眼镜、雷朋眼镜、爱马仕皮带等物品,故对上诉人陈文龙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文龙称”原判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过高,应当重新做价值鉴证”的上诉理由,因被盗物品的价值鉴证报告程序、实体合法,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盗物品的价值鉴证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陈文龙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文龙辩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陈文龙在其2016年12月6日的笔录中明确了不要求公安机关更换办案人员,公安人员办案程序合法,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故对上诉人陈文龙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文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高清浪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