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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793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793号原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光明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高,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亭,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何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彬,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高、杨玉亭、被告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购土方工程款410462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昆山市东城大道D4标、江浦路南延伸段I标、苏沪跨线桥标、古城路南延共四条路段的土方工程进行挖土及运至指定地点,其中不含土方运费。土方数量按照实际供应土方每月进行计量,单价按16.925元/立方米计算。后原告依约履行江浦路南延伸段I标、苏沪跨线桥标、古城路南延三条路段的土方进行挖土并运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但昆山市东城大道D4标土万工程原定于昆山市锦溪镇白莲湖取土,因客观原因后无法在该区域实施全面取土,又因该工程为市交通重点工程,在经与政府各部门多方协调之后,决定由原告方自行购买土方并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原告方按时价13元/立方米自行垫资购买土方并运送指定地点。2011年10月26日,经与该工程项目部、监理组确认,原告方自2010年4月28日对东城大道D4标段进行供土共计压实方为315740立方米。后上述工程路段均通过全面验收,并早己顺利通车。现被告方仅支付原告江浦路南延伸段工标、苏沪跨线桥标、古城路南延路段的土方工程款,对昆山市东城大道D4标工程路段原告自购土方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款,但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不但有违市场诚信经营原则,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承。被告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诉争合同工程价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无其他未结款项,恳请贵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挖运土单位。2010年4月18日,原告(原名称为盐城市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名称为昆山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昆山市东城大道D4标、江浦路南延伸段I标、苏沪跨线桥标、古城路南延共四条路段的土方工程进行挖土及运至指定地点(不含土方费用),土方数量按照实际供应计量,单价16.925元/立方米,工程结束后进行决算,2010年3月18日开工至2010年10月17日竣工,关于材料供应要求,提供的土方必须源自被告指定的淀山湖围湖取土场,对于原告擅自从指定地点以外挖掘的土方不予计量,且因此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6日,被告与淀山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交通重点工程取(供)土协议》,就淀山湖围湖取土场的土源事宜进行约定:淀山湖镇人民政府对淀山湖进行局部围湖供土,土资源成本费的支付由市镇(市即本协议被告,镇即用土乡镇,且乡镇部分由市财政结算)各承担一半,即被告支付总额的50%,土资源成本费单价按《关于淀山湖围湖清淤取土工程一土方收费的说明》经淀山湖镇人民政府测算估价为6元/立方米,最终结算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价格为准。截至2010年8月中旬,原告在淀山湖围湖取土场取土10万立方米。2010年9月9日,被告与昆山市公路建设指挥部书面通知原告暂停淀山湖取土点取土。2010年9月9日,被告与昆山市公路建设指挥部书面函致淀山湖镇人民政府暂停供应土方。后,原告、昆山市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锦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三方确认昆山市东城大道D4标土方改由锦溪镇白莲湖取土。被告与锦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供土协议》,约定:锦溪镇人民政府对白莲湖二期取(供)土区域进行围湖,土资源成本费为土方总量(实挖方)*土方单价,由市镇两级各承担50%,被告承担50%,但按(2003)16号文,锦溪域内市交通重点工程所需土方由锦溪无偿提供,不计入内需扣除,剩余50%的土源成本费由市财政结算,锦溪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取土区出土成本进行测算,按《关于白莲湖土方成本价格的函》经对土资源成本费单价测算估价为13.52元/立方米(暂定价),最终价格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2015年2月5日,锦溪镇人民政府向昆山市交通运输局复函确认:由于多种原因,我镇未向东城大道D4标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土源。经测量并经原告的项目部经理于庆高签字确认:绿地大道西延工程(一期)二标以及东城大道D4标路基在白莲湖西侧取土仅13470.4立方米。东城大道D4标所需的剩余土方由原告自行提供,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东城大道D4标外借土方使用说明》,载明:我部路基土方工程已基本结束,已不需要外借土方,监理单位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补充说明,载明:自2010年4月28日开始由业主中标单位开始对我标段进行供土,到目前为止累计外借土方共计压实方315740立方米。2014年至2015年,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以及协审单位对于昆山市东城大道D4标、江浦路南延伸段I标、苏沪跨线桥标、古城路南延的土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5995210元,包含挖土、装土、水运、码头起吊、土方打堆费用以及指定的取土点发生变化导致的增加排水、清淤等费用,不含土源费用。决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9952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购的土方款项,被告不予支付,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东城大道D4标外借土方使用说明》、锦溪镇人民政府函件、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交通重点工程取(供)土协议》、《供土协议》、被告的通知、公函、竣工结算评审报告、转账支票存根、白莲湖取土区单项项目取土量确认单、土方测量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的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为四条路段挖土并运至指定地点,被告的义务不仅包含支付工程款,还包含指定取土场供原告挖掘,即被告提供土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指定的取土地点从淀山湖镇围湖取土场变更至锦溪镇白莲湖,但是原告仅从锦溪镇白莲湖取土13470.4立方米,锦溪镇人民政府也已经书面确认系“由于多种原因,我镇未向东城大道D4标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土源”,因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东城大道D4标路段的全部土方,被告未完成其提供土源的义务,应认定为违约。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为完成挖土运土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自购土方,原告的损失为自购土方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自购土方款及利息的性质即为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支付。关于土方款项,本院对于监理单位出具的《东城大道D4标外借土方使用说明》载明的土方量予以采信,即压实315740立方米,关于单价,在白莲湖提供土源不足的情况下,原告继续提供,土方工程已经经被告验收且原被告进行了决算,说明原告提供的土方质量合格,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土源与白莲湖土源大致相当,原告主张参照白莲湖土源单价13元/立方米,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土方款为4104620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土方,被告未能提供全部土方,原告自行垫资外购土方,产生利息损失,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前购置了全部所需土方,被告至今未支付土方款,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10月27日,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104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款4104620元及利息(以4104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638元,减半收取19819元,由被告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