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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微与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微,王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840号原告:杨微,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大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某1,男,1999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王某1父亲),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微与被告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被告王某1及法定代理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524元[医疗费19414.61元+误工费8901元(98.9元×90天)+护理费2608元(113.44元×23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2300元(100元×23天)+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王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信屯村通往团结屯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将车辆驶入前进方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杨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王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微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微受伤住进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足距骨及跟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414.61元。被告王某1庭审答辩称,1.原告杨微用药及治疗不具合理性和必要性,有意扩大治疗费用支出。住院天数与用药治疗时间不符,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天数以及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3.被告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按照6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王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信屯村通往团结屯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将车辆驶入前进方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杨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微、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王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微负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摩托车均未办理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微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在通辽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9364.61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微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原告杨微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5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1份;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通辽市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证据4.报告单2份,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杨微事故发生后的治疗经过及情况;证据5.医疗费票据14枚,证明原告杨微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王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原告杨微出院后进行的诊断及据此要求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杨微住院期间只用药3天,此外的住院治疗无必要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微向法庭出示的证据2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杨微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长期医嘱中最后用药时间为9月3日,此后无治疗、检查、护理记录,但其出院诊断书载明其主要临床诊断情况以及注意事项与其住院病案能够相互佐证,故对住院病案以及出院诊断的临床诊断、注意事项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证据5中有1枚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列举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信屯村通往团结屯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将车辆驶入前进方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杨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微、被告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王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微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1对原告杨微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1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王某1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杨微的合理诉请按照70%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王某2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微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与向法庭递交的医疗费票据不符,本院依照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杨微的住院病案于2016年9月3日后无治疗、检查、护理情况,故对原告杨微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即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3日,共18日);原告杨微提交的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全休2个月,但该份诊断无该医院的挂号、检查、治疗等相关证据佐证,该院的出院诊断与住院病案载明病人情况相吻合,且医嘱中载明全休半个月,故对于原告杨微诉请的误工费依照33天(即住院18天以及全休15天)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杨微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杨微诉请的摩托车维修费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05.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1.92元(113.44元/天×18天)+误工费3263.7元(98.89元×33天)];二、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微各项经济损失7815.23元{[医疗费9364.61元(19364.61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70%};三、原告杨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杨微负担306元,被告王某1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朱 利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