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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席绍华与梓潼县宏仁乡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及郑强撤销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席绍华,梓潼县宏仁乡长安村村民委员会,郑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席绍华,男,汉族,1944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梓潼县宏仁乡长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宏仁乡长安村。法定代表人:黄宗诚,该村委会主任。一审被告:郑强,男,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再审申请人席绍华因与被申请人梓潼县宏仁乡长安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被告郑强撤销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席绍华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土地被302省道占用是实,补偿款已发放至村委会但被扣留了;2.一审认定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有误,其在2014年12月15日领取武引工程占地补偿金时并不知道自己被征占的面积是多少;3.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土地面积丈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请求依法再审。梓潼县宏仁乡长安村村民委员会、郑强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席绍华称302省道临时占地补偿款已发放但被梓潼县宏仁乡长安村村民委员会扣留的事实,因其在一审和再审审查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该笔补偿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席绍华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2014年3月在武引二期工程占地面积记录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原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至于席绍华提交其承包杨家咀土地面积材料并称“案涉土地面积丈量错误”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自测面积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席绍华承包的杨家咀地面积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席绍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席绍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梓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