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季莹与朱林烽、陆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莹,朱林烽,陆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267号原告:季莹,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烽,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陆秋艳,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季莹与被告朱林烽、陆秋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烽、陆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93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朱林烽向原告季莹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朱林烽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陆秋艳与朱林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林烽、陆秋艳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单,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靖江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7年3月1日委托代理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朱林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朱林烽向季莹借款140000元用于家事,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违约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林烽账号为62×××*6农行卡转账140000元。借期届满被告朱林烽未还款付息。2017年3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朱林烽、陆秋艳一案,3月24日支付代理费9350元。另查明,被告朱林烽、陆秋艳于2014年3月7日在靖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目前无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林烽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朱林烽归还本金14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莹主张被告朱林烽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原告季莹与被告朱林烽已经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如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此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陆秋艳有义务清偿该债务。二被告未到庭,视为不举证,被告朱林烽所负债务依法推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烽、陆秋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季莹借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林烽、陆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承担原告季莹律师代理费损失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