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存鸿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存鸿,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971号申请执行人:葛存鸿,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董事长。关于葛存鸿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存鸿借款本金13641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136416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由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3641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执行费241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