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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十堰东风福利企业公司、诸暨市申立汽车零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十堰东风福利企业公司,诸暨市申立汽车零部件厂,十堰东风福利企业公司汽车零部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东风福利企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申立汽车零部件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成焕,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东风福利企业公司汽车零部件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方山路**号。负责人:钱银锁,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十堰东风福利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申立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申立零部件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东风福利企业公司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东风零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本案的合同关系上,申立零部件厂缺少证据支撑合同履行的事实和理由。一、二审仅凭申立零部件厂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和所谓的“对账单”,即认定东风零部件厂积欠货款771818.2元,证据不足。1.申立零部件厂应当提交货物交接、验收手续、运费单据、发票等反映交易实际发生的凭证来支持自己的诉求。2.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方按购买方订单供货,但本案中申立零部件厂没有提供一张订单证据。3.《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挂账时间为始滚动两月付款”,如申立零部件厂与东风零部件厂确实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往来,应当有票务及挂账等账目,根本不需要钱银锁出具所谓的“对账单”。(二)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方面,一、二审没有查清东风零部件厂实为私营企业的法律性质。东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联营合作协议、东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东风公司《产品合格证》使用许可合同、(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会计凭证、营业登记申请事项表、东风公司财务报表、取款凭证、钱银锁与杨庆民、何祥平、李菊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证明等9组证据,可以证明:1.东风零部件厂表面上是东风公司的分支机构,实质上是案外人杨庆民于2004年个人投资挂靠在东风公司名下的独立实体,东风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东风零部件厂成立时的实际投资人为杨庆民。2.杨庆民将东风零部件厂70%股权转让给申立零部件厂的实际经营人王成焕,王成焕既是申立零部件厂的投资人,同时也是东风零部件厂的投资人,两者均为自然人经营体,两者之间无论是否欠款,其实质都由王成焕承担,与东风公司无关。3.案涉对账单系王成焕经营东风零部件厂期间,钱银锁按照王成焕的要求出具,并非真实交易的反映。(三)一审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认定存在错误,错误地拒绝东风公司提出的申立零部件厂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抗辩。(四)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认定也存在错误,本案应当由十堰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东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申立零部件厂提交意见认为:(一)东风公司的分支机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东风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申请新证据的规定,其中其提交的联营合作协议、东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东风公司《产品合格证》使用许可合同、(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会计凭证、营业登记申请事项表、东风公司财务报表等证据,既不属于新发现、新取得的证据,也不是新形成或未质证的证据,都是东风公司原本持有的证据,且该五组证据都是反映东风公司有关内部管理关系以及内部纠纷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有关钱银锁与杨庆民、何祥平、李菊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证明,均系东风公司原员工的证言或陈述,没有可信度,不应采信。(二)一审庭审中东风零部件厂法定代表人钱银锁明确对账单所涉金额系根据实际发货情况计算出来,是真实交易金额,东风公司认为光凭对账单无法证明欠款事实错误。(三)东风公司提供的王成焕与杨庆民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本无法达到王成焕为东风零部件厂的实际控制人的证明目的,合作协议只是双方的书面约定,是否可以履行或是否已经履行要根据协议签订之后的实际情况而定,东风公司提交的(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恰好可以证明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得到切实的履行。(四)申立零部件厂提交的对账单仅记载对账时间,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东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东风零部件厂积欠货款金额为771818.2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东风公司与东风零部件厂是否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3.申立零部件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申立零部件厂主张案涉货款,提交了2008年5月10日其与东风零部件厂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2013年5月2日东风零部件厂出具的对账单各一份,因东风公司与东风零部件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一审庭审中东风零部件厂的负责人钱银锁确认2008年至2013年期间申立零部件厂向东风零部件厂供货以及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系依据申立零部件厂向东风零部件厂的供货计算出来的情况,一、二审认定东风零部件厂与申立零部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东风零部件厂积欠货款为771818.20元,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东风零部件厂系东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在其无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下,应由东风零部件厂与其法人东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东风公司主张东风零部件厂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成焕,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主张与东风零部件厂负责人一直由东风公司任命以及本案诉讼期间东风零部件厂的公章由东风零部件厂实际掌控相悖,故东风公司提出案涉交易与其无关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东风公司另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提交了联营合作协议、东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东风公司《产品合格证》使用许可合同、(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会计凭证、营业登记申请事项表、东风公司财务报表、取款凭证、钱银锁与杨庆民、何祥平、李菊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证明等9组证据。经审查,东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既不属于东风公司在诉讼中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也不属于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的规定,亦难以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并不属于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案涉对账单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也即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的交付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申立零部件厂可以随时向东风零部件厂要求履行债务,故申立零部件厂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东风公司提出本案一审管辖错误的问题,并不属于再审审查事由,不予审查。综上,东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东风福利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