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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孙彦超申请非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彦超,于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财保43号申请人:孙彦超,男,汉族,汉族,1963年11月2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北街桥北小区9栋1楼3室。委托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淑华,女,汉族,1963年8月19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336号6楼1号。申请人孙彦超因被申请人于淑华未偿还欠款,为避免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于淑华的银行存款及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336号6楼1号房产,查封价值以520000元为限。申请人以其名下车辆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于淑华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336号6楼1号房产档案;二、查封被申请人于淑华名下银行存款;三、查封申请人孙彦超名下车牌号为黑A828**丰田车辆档案。案件申请费3120元,由申请人孙彦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常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