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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福起与苗金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起,苗金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216号原告:杨福起,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苗金海,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杨福起与被告苗金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理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份到原告处修车,车修好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到原告处提车时因欠修理费被告手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苗金海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苗金海到原告处修车,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老杨维修费壹万贰仟元¥(12000)元。苗金海洋河镇大村2014.7.30,2014年底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苗金海在原告处修车,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苗金海欠原告杨福起12000元维修费。被告苗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金海支付原告杨福起维修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苗金海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逄伟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