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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陈长飞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5刑初86号 被告人韩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飞,男,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陈某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陈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与同案犯徐某林(已判处刑罚)认为经营文昌市锦山镇纯情酒吧人员与其有矛盾,便预谋打砸毁损该酒吧。2016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同案犯徐某林驾驶琼A8###8丰田卡罗拉白色轿车并携带砍刀、枪型物及“猴子帽”等工具来到海口市三江镇某沙场,载电话纠集的被告人陈某飞和同案犯陈某德、王某华(均已判处刑罚)与陈某涯(另案处理),来到文昌市锦山镇纯情酒吧。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陈某飞和同案犯徐某林、陈某德、王某华与陈某涯下车后分别戴“猴子帽”蒙面,其中被告人韩某手持一枪型物、被告人陈某飞和同案犯徐某林、陈某德、王某华与陈某涯分别手持砍刀,进入纯情酒吧内,对酒吧里的桌椅、灯光背景墙、广告牌、包厢铁门、摩托车、照明灯、广告布、酒吧视频摄像头等物品随意打砸,约4分钟后驾车离开现场。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文价认字[2016]2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纯情酒吧被打砸财物的损坏价值共计为10562元。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韩某在海口市美兰区万华路大酒店附近被海口市公安局蓝天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飞向文昌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向被害人徐某赔偿5000元;被告人陈某飞向被害人徐某赔偿60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陈某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营业执照、谅解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健康检查笔录,2、证人陈某盛、陈某敏、张某发、韩某敏、林某飞、谢某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同案犯徐某林、陈某德、王某华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韩某、陈某飞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韩某指认丢枪录像、讯问被告人韩某、陈某飞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陈某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陈某飞与他人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任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0562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与同案犯徐某林经事先预谋并组织纠集他人参与,所起作用积极,应认定为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飞参与打砸,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飞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次故意犯罪,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飞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冯 恋 人民陪审员 林 明 干 二0一七年 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