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润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润晓,孙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号。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晓,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少波,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润晓、原审被告孙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部分,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张润晓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润晓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农村,其经营的商店亦在该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润晓辩称,一、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主要依据是受害人的职业及收入来源,张润晓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主要以非农业收入为主,一审时张润晓已提交其从事个体经营及养殖业的证明,其收入已远远超过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若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失公平。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系考虑到当时的城乡差别情况,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同时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亦可以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而威海市户口统一登记,据此也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孙少波未予述辩。张润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孙少波赔偿其医疗费49696.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9820.48元、护理费7886.25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施求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8792.89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2时40分,孙少波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载刘雪翠,沿省道207由北向南行驶至午极加油站前时,与对行的张腾腾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车载张润晓相撞,致双方车损,张腾腾、刘雪翠、张润晓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少波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腾腾、刘雪翠、张润晓无责任。孙少波驾驶的鲁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张润晓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59天,实际花费医疗费49586.16元。张润晓住院期间由其子张腾腾护理。张润晓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张润晓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2、张润晓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3、张润晓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4、张润晓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经质证,平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法庭预留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孙少波及张润晓就孙少波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施救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上述费用抵顶孙少波应赔偿的鉴定费后,张润晓返还孙少波40000元。张润晓为证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登记在张润晓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村委证明一份,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张润晓经营的润晓商店位于乳山市午极镇张家屯村,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香烟等,村委证明记录了张润晓除经营商店外,自2000年开始还从事生猪养殖业,该项收入年均10万。张润晓为证实护理人员张腾腾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颁发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张腾腾于2014年3月19日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中正公馆B17#楼1单元内8号房屋一栋,并在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润晓对此不予认可。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腾腾自愿放弃要求孙少波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润晓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成因的具体分析,予以确认。依据乳山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孙少波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100%的责任。孙少波驾驶的鲁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润晓的合理经济损失。张润晓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平安财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明显瑕疵,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张润晓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张润晓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张润晓的医药费为49586.16元,多余部分不予认定。对于张润晓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张润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天×100元/天=5900元,对张润晓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8000元。对此两项费用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孙少波车辆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应依据其与孙少波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润晓医疗费49586.16元-10000元=39586.16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此虽有约定,但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之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已尽到特别的告知与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对平安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润晓主张的误工费,因张润晓从事个体零售经营,按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应为29820.48元。对张润晓主张护理费,护理人员张腾腾提供了其在烟台市购房的合同及商品房预售登记,可以证实其在烟台市实际居住的事实,其要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1545元/年÷12个月×3个月=7886.25元。对张润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其户籍地在农村,但其实际的经济收入除农村自营耕地外,还从事经营个体商店、生猪养殖等多种经营,农村经济收入不是其主要的经济来源,因此张润晓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张润晓于1964年9月10日出生,鉴定之日为2016年2月4日,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具体数额为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对张润晓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病情,结合就诊的地点、人数、次数,酌定支持300元。对张润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张润晓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经审查张润晓提交的施救费收款收据,无明显瑕疵,予以确认。对于孙少波与张润晓就垫付医药费、施救费、营养费及鉴定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故张润晓应返还孙少波垫付款4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润晓医药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润晓误工费29820.4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润晓护理费7886.25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润晓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润晓交通费3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润晓施救费10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润晓张润晓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润晓医疗费47586.16元(39586.16元+800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润晓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十、驳回张润晓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判决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应系笔误)应赔偿张润晓经济损失共计166582.89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张润晓应返还孙少波垫付款40000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给张润晓的赔偿款转付给孙少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38元,由张润晓负担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817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因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故其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职业、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受害人通过相对较为稳定的非农收入作为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即使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并居住于农村,根据残疾赔偿金的基本属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张润晓的户籍地及居住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从事个体零售经营,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其从事生猪养殖,从其举证情况看,张润晓的收入并非主要来源于传统农业生产。平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或者线索推翻现有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张润晓的收入及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