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仲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仲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仲良,曾用名毛良良,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岱山县,捕前暂住岱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仲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仲良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毛仲良在岱山县高亭镇三叶码头下方横档上窃得被害人黄某2吊养的辣螺2袋,共计重25千克,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毛仲良在岱山县高亭菜场销赃时被黄某2发现并被群众扭送至岱山县公安局高亭边防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毛仲良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负部分刑事责任,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仲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辣螺2袋,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浙0921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毛仲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毛仲良窃得的辣螺一部分系被害人黄某2低价收购、一部分系出海捡来,辣螺价值不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认定;被告人毛仲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仲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仲良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仲良所窃辣螺无论来源为何均可在市场流通,应按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值,鉴定机构依据市场法认定所窃辣螺价值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毛仲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仲良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仲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莹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