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执43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姜秋芳,丁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43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433930-0),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姜秋芳,总经理。被执行人:姜秋芳,女,1959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奉化市。被执行人:丁传军,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奉化市。本院在执行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姜秋芳、丁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2015年11月11日,本院以(2015)甬鄞商初字第224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奉化市的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的房地产【包括无证建筑,室内固定装修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奉国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