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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广与王宝林、郝淑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王宝林,郝淑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5号原告:徐广,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南城永安区。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林,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郝淑伶,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广与被告王宝林、郝淑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的委托代理人吴瑞海、被告王宝林、郝淑伶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355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7000元及该笔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广与被告王宝林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宝林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2次,总计借款355万元,被告王宝林每次都给原告写下了借条并载明了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宝林在每张借条上均承诺本息于2016年12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大多数系从他人处所借,他人也多次向原告追要欠款。原告无奈,不得不提起诉讼,同时又考虑到与被告王宝林的朋友关系,只好按最低的月息2%的标准主张利息。被告郝淑伶虽已与被告王宝林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宝林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数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被告郝淑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其与被告郝淑伶已经离婚。被告郝淑伶辩称:其对被告王宝林的借款并不知情,2013年11月18日其与被告王宝林登记离婚,对被告王宝林的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王宝林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因资金困难共向原告借款12次,借款金额共计3550000元;另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3007000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被告王宝林出具的借条12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宝林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5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王宝林对12张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借款数额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且称利息过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林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王宝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宝林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逾期未偿还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林在与郝淑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550000元,本案中既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宝林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宝林与郝淑伶有约定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宝林向原告所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宝林与郝淑伶应共同偿还债务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宝林与郝淑伶给付借款本金35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7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林与被告郝淑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广借款人民币35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7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宝林与被告郝淑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