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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卓峰、卓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卓峰,卓之明,胡红银,胡方久,肖超,郭涛,温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61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住所地岚山镇府前街。负责人陈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卓峰,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卓之明,男,1943年5月13日生,住睢宁县。被执行人胡红银,男,1962年12月28日生,住睢宁县。被执行人胡方久,男,1959年10月5日生,住睢宁县。被执行人肖超,男,1979年4月10日生,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郭涛,男,1978年12月24日生,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温江,男,1963年1月4日生,住睢宁县。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申请执行卓峰、卓之明、胡红银、胡方久、肖超、郭涛、温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533号执行证书已生效。因义务人卓峰、卓之明、胡红银、胡方久、肖超、郭涛、温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肖超所有的苏C×××××号、苏C×××××号机动车两辆、温江所有的苏C×××××号机动车一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肖超所有的苏C×××××号、苏C×××××号机动车两辆、温江所有的苏C×××××号机动车一辆,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2016)徐睢证执字第53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