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1169刘国民与程亮亮、程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程亮亮,程必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169号原告:刘国民,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亮亮,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程必胜,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刘国民与被告程亮亮、程必胜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必胜、程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程亮亮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程必胜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保证责任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被告程必胜、程亮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5月4日借据一张,被告程必胜、程亮亮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程亮亮立据向原告刘国民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3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5倍计算。被告程必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十年。出具借据后,借款人程亮亮及保证人程必胜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主要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程亮亮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程必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程亮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亮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民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程必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亮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34元,由被告程亮亮、程必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