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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弟凤与被告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弟凤,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896号原告:唐弟凤,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注册号:511500000001270。法定代表人:夏光利,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迎峰,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唐弟凤与被告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州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弟凤,被告戎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弟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被告所欠原告垫交的社会保险费16332.7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垫交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年利率4.7%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03年6月16日进入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5月起银龙公司陆续拖欠工资及社保多达数月,因长期不发工资,不缴纳社保,加上公司法人要求员工垫交公司应该给员工缴纳的社保,由公司打欠条,被逼无奈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11日我垫交了本应该由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社保共计16332.75元(有四川省社保专用票据NO0722794432为证)。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了一份社保缴费情况说明,明确约定了“垫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公司欠缴的社保费用,总计人民币16332.75元。”“待公司资金到位后,持发票原件到公司财务部报销所欠的社保费”,以上情况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交的社保费用16332.75元。该费用被告应当归还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戎州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客观事实有差异,现阶段,原告没有与公司解除关系,原告是财务,她没有进行交接,原告提出了一个辞职申请,但是公司没有同意,所以她就请了一个长假,但是长假后就没有来公司了。现在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她进行相关处理。欠她的社保,公司没有异议。跟前几个案件不一样的是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双方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和缴纳社会保险的银行刷卡存根、社保缴费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弟凤系被告公司职工,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从2015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同时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缴纳了本人各项社会保险费16332.75元,(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因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已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2016年4月被告戎州建筑公司出具社保费缴费情况说明,说明原告自愿垫付2015年1月到2016年2月公司欠缴的社保费用,总计金额人民币16332.75元,待公司资金到位后,持发票原件到公司财务部门报销所欠社保费。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未果,遂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经营困难并非可以缓缴、减免的法定义务,被告拖欠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违背了法律规定,同时也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避免自己利益受损代被告垫付,被告应当返还,返还金额为16332.75元,由此造成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公司没有同意原告辞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离职与否不是被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理由,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弟凤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6332.75元;二、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弟凤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33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为104元由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