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圣贵与韦利民、罗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贵,韦利民,罗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872号原告:李圣贵,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韦利民,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罗爱云,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李圣贵诉被告韦利民、被告罗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贵,被告韦利民、被告罗爱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5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同一小区居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韦利民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并转写借条一张,确认被告韦利民欠原告李圣贵16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考虑诉讼时效问题,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和被告韦利民协商,变更借条,约定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36个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后被告韦利民归还利息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尚欠利息1052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两被告拒不归还,遂成讼。被告韦利民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欠原告本息共计160000元,其中本金140000元,利息20000元;2015年7月28日之后归还了本金10000元,请求法院按照130000元本金计算;该欠款系其个人用于赌博所借,与被告罗爱云没有任何关系。被罗爱云辩称:该款系被告韦利民个人赌博借款,应由其个人归还,与其他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一小区居民。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韦利民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8月25日分9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韦利民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协议一份,并出具借条一张。协议约定“所欠款利息全部付清至2014年2月底,2014年10月还款3-5万,2014年2月-10月利息可免,2014年11月-2015年7月还款5万,余款在之后8个月还清等”。借条上载明借到李圣贵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月利率2%,此条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8月25日9张借条分别转条,2014年之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此条与协议一同生效。2015年7月28日,被告韦利民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圣贵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所有借款现金已经全部收到,月利率2%,此条分别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8月25日9张借条转条,2015年之前借条全部作废。后被告韦利民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还款协议1张,被告罗爱云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利民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韦利民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韦利民支付借款利息105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根据2015年7月28日被告韦利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韦利民应支付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8)利息应为60800元(160000元×2%×19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利息508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韦利民用于个人赌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利民和被告罗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圣贵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50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39元,保全费1846元,由原告李圣贵负担920元,被告韦利民和被告罗爱云共同负担3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