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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其林、马中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其林,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马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其林,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马中轮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中轮,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祥林,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中轮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三林,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中轮三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显锋,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中轮四子。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林,具体情况同上诉人马其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寨,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马其林与上诉人马寨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其林,上诉人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林,上诉人马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寨上诉请求:本案讼争的土地系中马村委六组所有,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马其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没有侵犯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马其林的财产权;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马其林辩称,讼争的土地其有承包经营权,马寨应当赔偿损失。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马其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马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未认定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也未认定马其林与中马村委签订的合同效力错误。马寨辩称,讼争土地系中马村委六组所有,其没有侵犯马其林等人的权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马其林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马寨赔偿毁坏的27亩土地青苗的经济损失及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三季收成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本案的所有费用由马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马寨集合十字路乡××村委西马六组的村民到十字路乡××村委承包给马其林的土地里,通过抓阉的形式将马其林所有的20亩左右的土地分给中马村委西马庄六组的38户村民,每户分5米宽,并要求土地分给谁,谁把地里的玉米苗拔掉,否则把地收回,2014年6月25日8时许中马村委西马庄六组村民秦小烟等人将马寨分给自己土地里种植的玉米苗拔掉,重新种植芝麻,被拔掉的玉米苗共计20亩左右。此事经平舆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十)行罚决字[2014]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寨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马其林就马寨拔掉玉米苗申请了资产评估,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光大(平)资评报字(2015)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43200元,其中27亩承包责任田2014年6月玉米苗损失5940元(27亩×220元/亩);2014年秋季玉米应当获取的正常收益27亩×550元/亩=14850元;2015年麦季小麦应当获取的正常收益27亩×430元/亩=11610元;2015年秋季玉米应当获取的正常收益27亩×400元/亩=1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承包土地收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寨以马其林承包土地是中马六组的土地为由,集合六组村民拔掉该承包地20亩左右的玉米苗,给原告马其林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马其林要求被告马寨赔偿因其拔玉米苗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季正常收益经评估为每亩550元,20亩应为11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马寨一直阻止其耕种,导致2015年麦季和秋季无法正常收益,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照片上原告手书拍摄时间为2015年11月,与该两季耕种无关,故对原告2015年麦、秋两季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中轮、马三林、马显锋、马祥林以其承包的耕地上的玉米苗被被告拔掉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拔掉玉米苗的土地系马其林承包的土地,该承包该土地的合同与四原告无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拔玉米苗的耕地系中马村委六组的,其有权分配该耕地,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因其没有相关证明材料,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马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其林1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马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寨提供平舆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马其林正常收获农作物,没有实际损失。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马其林、马中伦父子住处,发现部分已经收获的玉米及芝麻,因数量较多且其分片存放,无法进行详细称重或计量。该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马其林的实际损失,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其于2014年6月24日集合其他村民将马其林耕种的玉米苗拔掉,造成了马其林的经济损失,侵犯了马其林的财产权。马其林作为讼争土地上庄稼的耕种者,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维护其财产权利,其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依据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认定马寨承担11000元的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马其林在原审起诉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并未请求确认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及合同效力,原审未予认定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及马其林与中马村委签订的合同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马其林与马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马中轮、马祥林、马三林、马显锋、马其林负担1550元,由马寨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