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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苹果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思科慧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长松致远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苹果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思科慧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长松致远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12763号原告:江苏银苹果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5860651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106号404室。法定代表人:周宸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维佳,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思科慧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200024836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张曹。被告:北京长松致远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6493753XF),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430。法定代表人:贾长松。委托代理人:邢战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银苹果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苹果公司)与被告南京思科慧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北京长松致远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银苹果公司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银苹果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银苹果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91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原告江苏银苹果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施永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