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6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林金泰与中金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泰,中金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建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096号原告:林金泰,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峰,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金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霖,男,公司经理。被告:陈建国,男,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林金泰与被告中金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达公司)、陈建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峰、吴丹、被告中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霖、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居间费用及其利息共计330652.08元(含居间费用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目前暂计330652.0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居间促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收购被告公司的事项,被告陈建国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由陈建国签字的“承诺书”,表明将于2014年底前向原告支付公司转让费30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将由陈建国负责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金达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承诺书所载300000元款项性质不是居间报酬,而是公司股权的转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国答辩意见与中金达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双方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如下:林金泰提交承诺书、两份移交清单、中金达公司工商信息打印页,欲证明林金泰受林春、林海杰委托,就其二人与陈建国之间订立中金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居间服务,应从陈建国处取得居间报酬3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林金泰主张其是接受林春、林海杰的委托进行居间服务,但报酬并非向该二委托人主张;中金达公司、陈建国并未委托林金泰进行居间服务,其向中金达公司、陈建国主张居间报酬,其不予认可。第二,对于款项性质,中金达公司、陈建国主张系中金达公司股权转让款,林金泰提交的承诺书亦明确载明该款项性质为“公司转让费”,而非居间报酬。第三,���金泰提交的两份移交清单及中金达公司工商信息打印页仅能证明公司公章、证照的移交情况以及股东变更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居间合同的成立。第四,林金泰无其他证据证明居间合同的存在,中金达公司及陈建国对居间合同的存在不予认可。综上,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金泰主张与中金达公司、陈建国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林金泰要求中金达公司、陈建国连带支付居间费用及其利息共计330652.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金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林金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