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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伏平、张秋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伏平,张秋莹,郭重元,张太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970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霞浦县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该公司的职工。被告:吴伏平,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张秋莹,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吴伏平妻子。被告:郭重元,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回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张太新,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霞浦农信社)与被告吴伏平、张秋莹、郭重元、张太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伏平、张秋莹、郭重元、张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吴伏平、张秋莹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利息9963.54元(其中:期限内贷款利息1143.90元,逾期贷款利息8547元,复息272.64元),本息合计109963.54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有关贷款利率执行;2、依法判令郭重元、张太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其所担保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伏平于2015年7月24日以养殖黄瓜鱼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农信社下属东吾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6.6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由郭重元、张太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此有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逾期,借款人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霞浦农信社多次催收未果,吴伏平、张秋莹、郭重元、张太新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吴伏平、张秋莹、郭重元、张太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簿》,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霞浦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簿》各一份,能够证明霞浦农信社和吴伏平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贷款及吴伏平还款情况的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各一份,能够证明吴伏平、张秋莹系夫妻关系,张秋莹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5、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能确认吴伏平、张秋莹、郭重元、张太新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吴伏平、张秋莹、郭重元、张太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伏平于2015年7月24日以养殖黄瓜鱼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农信社下属东吾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6.65‰)计收利息,复利为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由郭重元、张太新各承担最高额为1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张秋莹确认吴伏平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霞浦农信社、吴伏平、郭重元、张太新三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霞浦农信社于同日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吴伏平。借款人吴伏平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吴伏平、张秋莹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及时向吴伏平发放贷款后,吴伏平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在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秋莹作为其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吴伏平与张秋莹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吴伏平与张秋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1.1%,从逾期之日起罚息按年利率16.65%计算,复利按利率16.65%计算,截至2017年3月13日本息共计109963.54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郭重元、张太新各自在最高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伏平、张秋莹、郭重元、张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伏平、张秋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郭重元、张太新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重元、张太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伏平、张秋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吴伏平、张秋莹、郭重元、张太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出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