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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长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长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1683号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汪晓宴,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谢长清,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长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