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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54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李斌、卢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李斌,卢钆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54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1、5、11、13号、广州大道南874—856号(双)的101房。负责人叶祝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李斌,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被执行人:卢钆玲,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李斌、卢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54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斌、卢钆玲偿还借款本金210818元、手续费25291.98元、透支利息437.74元、滞纳金1572.26元、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公告费共18500元;迟延履行金;受理费6250元;如李斌、卢钆玲不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名下的奥迪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另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除被执行人卢钆玲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Y×××××宝马牌汽车一辆和被执行人李斌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X×××××奥迪牌汽车一辆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消费。在执行中,本院已发函委托当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上述车辆的档案,但因该车去向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本院认为,本院已发函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述车辆的档案,但因该车去向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理。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54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林少宁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陈其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