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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广东华迅实业有限公司与谢业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华迅实业有限公司,谢业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1832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华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覃��威。被执行人:谢业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申请执行人广东华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业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谢业喜应支付案款5200000元、诉讼费24100给申请人广东华迅实业有限公司,但谢业喜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正在处理中,已申请参与分配,除此财产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8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