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矿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158号亚都天元居01幢331室。法定代表人汤寅,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矿卫,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万恒,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矿卫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纯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原审第三人李矿卫的委托代理人万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纯幕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康缘集团总部大楼的建筑墙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黄明才,李矿卫系由黄明才招用至该工地从事吊篮拆卸工作。2015年5月30日李矿卫在该工地工作时,从吊篮上坠落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尺骨近端、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1-5腰椎横突骨折;2、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3、脾破裂;4、左肾破裂;5、创伤性血气胸,左7-12肋骨、右第1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22日李矿卫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因材料不全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2016年6月7日,李矿卫提交了补充的工伤认定申报材料,市人社局同日受理李矿卫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16日向纯幕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纯幕公司在举证期内向市人社局提交答辩材料认为李矿卫系黄明才雇佣的帮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3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矿卫的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7日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纯幕公司。2016年7月4日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李矿卫。2016年11月14日纯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李矿卫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纯幕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矿卫工伤,作出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李矿卫及纯幕公司,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矿卫符合该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纯幕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矿卫认为其受伤情况属于工伤,纯幕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由纯幕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纯幕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纯幕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纯幕公司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纯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纯幕公司负担。纯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只有委托代理人万恒的签字,没有李矿卫本人的签字,而授权委托书上万恒的委托权限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万恒因没有代李矿卫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委托权限,应认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黄明才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黄明才与李矿卫、黄明才与纯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存在李矿卫临时帮忙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李矿卫与黄明才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帮工关系,李矿卫受伤应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属于工伤调整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市人社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矿卫述称,一、李矿卫给万恒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明确载明有陈述案情,万恒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代理人一栏中签字,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二、纯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将吊篮拆卸工作发包给黄明才,黄明才的工人李矿卫在工地拆卸吊篮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纯幕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李矿卫在申请工伤认定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人为李矿卫,受委托人为吴明德、万恒,委托事项:委托吴明德、万恒律师在本人与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代为提起诉讼、陈述案情、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参与作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对本区范围内的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矿卫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持异议,但对纯幕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存在争议。本案中,纯幕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康缘集团总部大楼的建筑墙工程分包给黄明才,黄明才招用李矿卫至该工地从事吊篮拆卸工作,李矿卫在从事吊篮拆卸工作时,从吊篮上坠落受伤。《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纯幕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明才,黄明才聘用的李矿卫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纯幕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纯幕公司上诉称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查明黄明才与李矿卫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黄明才与李矿卫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直接影响到李矿卫此次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纯幕公司认为不构成工伤,其应当举证证明黄明才与李矿卫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但纯幕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就此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作出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李矿卫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李矿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李矿卫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李矿卫提交了补充材料后,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了李矿卫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8日向纯幕公司做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纯幕公司举证。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李矿卫及纯幕公司,符合法定程序。对纯幕公司关于万恒没有代理李矿卫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委托权限,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矿卫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李矿卫委托吴明德、万恒律师作为其与纯幕公司工伤认定纠纷的代理人,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提起诉讼、陈述案情、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参与作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由此可见,李矿卫将与工伤认定相关的事项全权委托给万恒、吴明德,故万恒具有代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授权。纯幕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3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均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魏法永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