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财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彭国明、谢小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国明,谢小泉,刘笔秀,江西省金吉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3财保36号申请人:彭国明,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申请人:谢小泉,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申请人:刘笔秀,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申请人:江西省金吉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小泉,系董事长。申请人彭国明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谢小泉、刘笔秀的坐落于南丰县白舍镇飞龙大道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查封被申请人江西省金吉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6)南丰县不动产权第0000626号、第0000627号、第0000628号),保全金额为90万元。申请人提供其位于南丰县众兴花园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担保人付国强提供其位于南丰县明珠公寓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请求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已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谢小泉、刘笔秀的坐落于南丰县白舍镇飞龙大道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二、查封被申请人江西省金吉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6)南丰县不动产权第0000626号、第0000627号、第0000628号);三、查封申请人彭国明的位于南丰县众兴花园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四、查封担保人付国强的位于南丰县明珠公寓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五、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六、查封期间,所有权人可以继续使用、管理房屋,但不得进行转让、抵押、赠予等;七、保全金额为90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彭国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琼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发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