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严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684号原告:严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原告严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从2013年二人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吴邦华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4日婚生一子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另,原告曾在本院起诉离婚,并于2016年3月23日撤诉。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登记领证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并非不可调和之矛盾,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的长期经营及维护,出现矛盾时,双方应及时沟通、互谅互让,从而增进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