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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勇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花,女,1971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2003年5月21日、2005年1月1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3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因吸毒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周勇花在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门口,向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同月14日被告人周勇花在无锡市梁溪区新街花园9号1801室,向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得赃款400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周勇花在其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或者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坦白检举线索表、通话记录、钱款交易记录、证人郑立峰、纪新强的证词、被告人周勇花的供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周勇花与证人郑某相互辨认及指认贩卖地点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勇花的身份事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周勇花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勇花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勇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勇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