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文丽与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丽,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426号原告王文丽,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会兴街道办事处新兴村沿黄公路。法定代表人巩晓辉,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文丽与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丽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出具了借据(附证据),书面约定月息1.2分,被告按约付息一段时间后便开始拖欠,截止2016年12月,共欠息1.0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及本金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为1.04万元,利息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三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三郎公司向王文丽借款10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王文丽100000元,月息1.2分”。被告按照月息1.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本息。王文丽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三郎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今,按照月息1.2分计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2分之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又分三次支付利息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月息1.2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文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22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