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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施丽娜、施清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施丽娜,施清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4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173291。主要负责人:詹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丽娜,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清池,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施丽娜、施清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丽娜、施清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丽娜、施清池立即共同偿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27659.57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2月8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7214.85元);2、被告施丽娜、施清池立即共同偿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施丽娜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福建省石狮市子芳路974号狮城帝苑01幢1613、1713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在被告施丽娜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施丽娜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施丽娜提供总额为240万元整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到2018年7月23日止。为担保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能够得到按时足额清偿,被告施丽娜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房产作为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施丽娜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13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施丽娜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施丽娜提供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被告施丽娜以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6%,扣款日为每月23日;被告施丽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还应承担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合同同时就罚息、复息作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施丽娜在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施丽娜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上述贷款的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施丽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施丽娜支付相关费用。另被告施丽娜、施清池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施清池应对被告施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起诉后,实际支付律师费为25000元,据此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施丽娜、施清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施丽娜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施丽娜、施清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施丽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施丽娜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施丽娜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施丽娜应依约承担。被告施清池与被告施丽娜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请求被告施清池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丽娜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施丽娜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施丽娜、施清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丽娜、施清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327659.5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7214.8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施丽娜、施清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若被告施丽娜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施丽娜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9元,减半收取计8834.5元,由被告施丽娜、施清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